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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一典当分公司负责人犯洗钱罪,被判刑!

转载 0916u.com2022/12/20 22:17:14 发布 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 921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近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的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对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185000元及涉案借款人的资金予以追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苟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出资成立汉中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苟某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梁某经何某某介绍后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借贷业务。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苟某某、何某某依托汉中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分公司,授意梁某以其个人名义将二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掩饰其来源和性质。

梁某在明知苟某某、何某某长期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外所放贷款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个人身份信息在三个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待借款人同苟某某、何某某谈妥借款事宜后,即按照二人安排,以个人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用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存现、提现、收取利息等操作。

经司法会计鉴定,认定梁某名下使用的三个银行账户中,交易支出流水单位和个人共计21948812.53元。被告人梁某在此期间领取工资18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梁某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1948812.53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借款人,为他人掩饰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未上诉。该案系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洗钱罪案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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