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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8日,原告张某得知镇巴县扶贫办干部要回县城时,以家住的土坯房已构成危房为由,在家门口公路旁放直径约30厘米的圆木将镇巴县兴隆镇至灵济村的村级公路堵住长达一个小时左右,致多辆车辆无法通行。
县扶贫办的检查车通过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捡起一个直径约6厘米的石头打坏某小车后挡风玻璃,损失约1000元,2019年6月19日镇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15日。
原告张某不服,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巴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向原告张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某于2019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对镇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15日向张某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5日向张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某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起诉,原告张某于2019年11月15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张某也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悉张某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完毕。